稼轩分享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探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突破了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以达到公平正义。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乙某提出合作意向即:乙某持股98%的A公司(乙某为法定代表人,其妻子持股2%)已与某区政府达成协议,区政府支持A公司独家申请探矿权,由于A公司缺乏资金请求甲某出资1000万元由A公司申办探矿权,一年内申办完探矿权后A公司与原告甲某共同出资设立一家矿业公司申办采矿权采矿。之后,被告乙某持A公司印章以A公司名义与甲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某向A公司转账1000万元,该1000万元用于申办探矿权,并约定了申办探矿权期限为一年”。原告甲某在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乙某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乙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后探矿权一直未申办成功,A公司自然也未和甲某共同出资设立矿业公司,乙某也从未披露1000万元的去向长达四年之久。后,甲某以A公司、乙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作协议书》,要求A公司退款1000万元、赔偿相关损失。2、判令乙某就上述债务1000万元承担连带退还责任、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A公司未能履行申办探矿权的义务,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符合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1000万元的支付凭证及资金去向,故,A公司对于上述1000万元具有退还、赔偿损失的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文不做详述,主要论述对于A公司人格否认的几点问题)
笔者认为:乙某作为有限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有限公司人格混同,且过度支配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乙某应当和A公司就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九民纪要》对于人格混同认定的具体规定。
根据《九民纪要》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二)本案(司法实务中),最终否定公司人格,认定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并承担连带责任着重考量的几个方面。
第一,A公司收款账户应当是公司账户,而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乙某的个人账户,这属于《九民纪要》10(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第二,A公司应当向原告甲某开具增值税发票表明公司已收到相应的款项,但是其未出具发票或者收据,而是由乙某个人出具收条,属于符合《九民纪要》10(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第三,乙某将甲某支付的1000万元全部使用,在A公司的财务资料中未做任何记载(诉讼中,原告申请调取了A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会计报表),表明收取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符合《九民纪要》10(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做记载的;”的情形;
第四,乙某账户收取1000万元后,乙某承认其中20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且提出归还的为公司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是公司债务,且A公司财务资料中没有该笔债务的记载,即推定为归还个人债务。符合:《九民纪要》10(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形。
第五,A公司的住所为乙某在2000年购入的个人房产(户籍信息乙某的住所为该住所),且在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没有公司租用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属于股东住所与公司住所混同;A公司探矿、股东其他公司均为矿业公司,属于业务混同;乙某担任股东的几家公司管理人员接近于一套班子,符合《九民纪要》业务、人员、住所混同对人格混同的补强。(法律依据:《九民纪要》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九民纪要》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乙某属于持股98%的绝对控股股东,另外一个股东是其妻子,仅持股2%,乙某为法定代表人,乙某处于绝对的控制地位;其他股东和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作协议书》和收取甲某一千万元过程中从没出现,只是乙某个人持有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一个人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司法实务中,好多公司债务人债台高筑,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已经成为一个空壳,如果股东不承担责任即便赢了官司其实也相当于只是拿到了一纸判决。《九民纪要》生效后,公司人格否认的实务中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本文第二部分已做论述),第二是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第三是对于上述两点的补充,包括人员、财务、业务、员工、住所等方面都对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有所补强。如何应用上述规定调取相应的证据是股东能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建议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自行或者申请法院调取债务人的工商内档、股东身份信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寻找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发现否定公司人格的证据,保护债权人利益。
另一方面,在办理的一些向公司主张债权的案件中,有些公司在较短时间内,在没有特殊情况下成为空壳,这种往往存在公司股东、高管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可能性。笔者在实务中曾就相应事实请求债权人结合刑事手段维护其权益并取得良好效果。笔者建议可以在调取债务人财务资料中主动寻找专业审计部门配合做出审计报告,甚至可以对资金流向的证据进行财务审查,往往资金流向仅有银行流水而没有相关购销合同或者没有发票或者没有收取货物的凭证,此时可以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控告公司股东或者高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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